董監事可否支領報酬?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有報酬請求權,至於報酬之數額則訂於公司章程中。
公司為一群股東依公司法組成的團體,常因股東人數多,無法每日集會決議行事,故設執行業務董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執行業務股東(如無限公司),以及監督其工作的監察人(無限公司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董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是否一如公司之經理人(如總經理、協理、副理等人)有權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二九條)?這裡所指的報酬是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也可說是薪水。如有權請求時,其報酬數額是多少?對有意爭取董監事職務的人,這些問題須先行瞭解。
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與公司之關係,與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一樣,原則上為無給職,但得以特約決定其報酬(公司法第四九條、第一0八條)。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及第二二七條規定,原則上有報酬請求權。至於報酬之數額及其分配方法,一般訂明於公司章程。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監察人部分,依同法第227條準用董事規定。
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參照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該法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而作成董事會決議。
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撤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判)
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性質上為其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由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就其勞務之繁簡,甚至處理事務之成果, 來決定其報酬之多寡,此時董監事之報酬不必一致。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常駐監察人之給酬,不妨較一般董事、監察人為高。
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與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酬勞,在公司法上「報酬」與「酬勞」兩個字,兩者意思就有不同。此觀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之規定即知。
如上所述,報酬是為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也可以說是薪給。但酬勞是盈餘的分派。
小結:酬勞是具有盈餘才給報酬之性質,而不是報酬具單純勞務的對價。報酬和酬勞均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之。但兩者區別實益在於「報酬」就算沒有明訂,且原則上公司不論盈虧,董事亦有報酬請求權,但酬勞則無。
至於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
車馬費和公關費等業務執行費用,不論盈虧公司均有支付義務。在性質上,董事不得任意處分,其支付需檢具單據,並依使用於有益公司之用途,與具勞務對價性質之董事報酬有所不同。因是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所以其決定機關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之。
最後,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時,關於公司支付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仍應歸屬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應歸由代表人支領。
在有限合夥之情形,普通合夥人(包括代表人一名)因實際執行業務,自得依有限合夥之合夥契約支領報酬。
附帶要說明的是股息,是約定一個年率作為特別股的報酬。股息定為年息x分或盈餘的幾%;而紅利指的是股息以外的股利,兩者合起來可以稱為股利,都是盈餘的分派,要經過股東會決議的。
最後再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供參考。該公司第十八條第四項:本公司董事之報酬由薪資報酬委員會評估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並授權董事會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評估及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之。第三十八條:本公司當年度如有獲利,應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1%為董事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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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董事會議事規範
訂定內容明確的董事議事規範,有利董事會順利的運作。從上市上櫃公司的組織架構來看,雖然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但實際上真正的權力中心在董事會。因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二○二條)。在股東人數眾多,而企業經營者與所有者意見分離的今天,董事會更是承擔企業成敗的核心單位。
董事會是合議制的機構,目的在期待全體董事出席提供意見、互相交流溝通,最後集思廣益,達成共識。所以董事會權力的行使,以會議的方式召開。
除了取決於多數董事之意見外,更重要的是董事們各自發揮其個人的學識、智慧與經驗,透過交換意見,作出對公司最有利的決策。當然,由於實際需要,極可能有必要再將日常業務之工作交由經理部門執行,但仍不妨礙董事會最後應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無可推卸。
董事會既然是合議制,需要開會作各種決策及執行各種業務,勢必須遵照一定的開會程序。當然我們每個人都常常開各種會議,可是董事會的會是如何開的呢?
如果不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例如家族公司),雖然公司法沒有規定,還是可以參照「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由公司訂定適合自己使用的董事會議事規範。
至於如果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首先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當然更應注意公司法中有關董事會開會的規定:
一、開會次數
至少每季召開一次。
二、開會地點與時間
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三、召集人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者,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或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董事會由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四、召集通知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五、開會出席人士
(一)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二)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六、應討論事項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證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九、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七、決議
(一)方法: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前者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未特別規定時適用。後者之決議,有特別之規定,例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通過。
(二)利益迴避: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三)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八、議事錄之制作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九、公告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十、保存
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二)重要財務業務報告。
(三)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四)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二)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九、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三)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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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的困擾
公司法條文中,常出現「以上」「以下」等字眼。事實上,在日常生活當中更是常見的用詞,如便宜出售衣服優惠價「四折以下」。這時候可能有人會問,是否包括四折在內
所以為了避免這些困擾,最好的作法是在數字後方加個「含」字,像是「四折(含)以上」,這樣一來,閱讀者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是有包括四折在內的。
但在現實中,部分法條需要用到數字,像是年紀、時間、刑期等時,卻會發現,法條中並不會使用加上「含」字的作法,那麼法條中出現「以上」、「以下」時,究竟如何解釋?實際上運用公司法條文時,也常令人感到困惑。因此本文也要討論這個問題。
這個問題,其實也牽涉到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民法第 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 120 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另外,其他法律也可供參考,例如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也一樣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由此可見,就這些法律而言,立法者已經明文指出,在討論這些數字時,必須「俱連本數」。不論是「以上」、「以下」,都「包括數字本身」!順帶一提的,條文所稱的「未滿」,就是不包含數字本身。
經濟部曾在84年2月25日商202275號函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2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1月17日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2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可知至遲2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易言之,2月20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在2月20日召開,2月20日不算入,所謂十日前,倒算就是2月19日、18日、17日、16日、15日、14日、13日、12日、11日與2月10日共十日。所以至遲是2月9日即應通知。
尤英夫律師 文章
董監事薪酬與公司法的關係